转发关于印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促进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合发201623)、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登记号:HFGS-2017-14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总工

  

    合肥市工商业联合会  合肥市企业联合会

  

    20171124日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4号)、《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55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合发〔201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对发生在本单位、本行业或本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通过引导、疏导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使劳动人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市、县(市)区、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三)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四)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三条 调解组织受理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调解组织不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已经结案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项;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六条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网络。调解组织设立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组织聘任调解员及调解案件情况,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以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组建,设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调解中心主任可以由成员单位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乡镇(街道)、社区调解中心可设立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也可在乡镇(街道)、社区综治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窗口,由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不具备成立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加强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解组织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顾问等组成的调解组织,支持人事教育、政策法规、工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同级商会(协会)工会。

  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由商会(协会)工会代表和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和各类创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可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楼宇)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人事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参加专业技能培训;

  (四)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劳动人事争议;

  (六)定期分析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

  (七)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告知引导、督促履行调解协议、调裁衔接、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十五条 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日常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调解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调剂事业编制等方式,拓展调解员来源渠道。企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调解员,鼓励人力资源、法务、工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均应持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上岗。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有条件的调解组织应给予调解员适当的补助。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十八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能力。调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员参加必要的政策业务培训。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调解组织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事实与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三至五名)申请和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结果经当事人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调解争议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主动介入,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自愿接受调解服务,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调解。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调解组织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受理范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有没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等,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后,调解组织可以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小组一般由三名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组长;简单的劳动人事争议,也可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

  (四)调解过程中,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应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掌握争议事实,做好笔录;采取电话、面谈、召开调解会议等多种灵活方式与争议双方进行积极沟通,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提出调解建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调解进度、延期情况等,应当填写《调解情况记录表》。

  (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在调解终结书中说明情况,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时间不超过十天。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出具调解终止通知书,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提交《文书置换并仲裁审查确认申请》、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身份或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置换并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未就调解协议书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本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调解员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调解案件处理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完成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调解、仲裁、诉讼衔接

  第三十条 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要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定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邀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参与调处重大疑难争议案件。

  调解组织应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协助人民法院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三项工作制度,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可根据案件性质、案由、劳动者申请人数和企业规模及案件社会影响情况等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暂不予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案件中止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审查调解协议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制度。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可在调解组织设立派驻仲裁庭。

  第三十三条 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特邀调解制度,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依法落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建立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调解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全市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推动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开展。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法学专家、律师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设立调解工作室。发挥社区工作者、平安志愿者、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管理员,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作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发挥代表作用,引导支持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教育引导职工依法理性维权。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组织应及时统计分析争议处理情况,预测劳动人事关系不稳定因素,报告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情况,按季度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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