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第五章)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财政资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虚构、伪造、侵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骗取科学技术奖励和荣誉称号,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等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是指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导致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有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条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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