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第四章)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当向交办机关或移送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当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当同步调查其他有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以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

  处理决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有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主体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申请已经受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在复查决定作出期限内又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处理机关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及时终止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折抵处理期限。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对推动产生重大科技创新、技术变革以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且已纠正违规行为,完全履行处理决定要求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作出减期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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