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第三章)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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